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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仪安全认证程序
核子仪安全认证程序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申请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描述的生产、销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3、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批复文件;

4、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十三条至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单位现存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6、单位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7、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8、地理位置图、单位平面布局图及放射性工作场所平面图;

9、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使用、贮存的,还应当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措施符合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注:

①     上述材料须提交书面文档一式3份及电子文档1份(须提供光盘, 电子文档须含图片等JPG/PPT文件);

②     提交的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③所附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双面打印或复印,并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

[许可变更]

1、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格式详见《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加盖公章);

(3)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1)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许可延续]

已被许可的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1、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格式详见《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的监测报告;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4、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

[许可注销]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

1、部分终止活动:

(1)终止密封放射源活动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终止申请表;

②已备案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送交备案表;

③许可证正、副本。

(2)终止非密封放射源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活动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终止申请表;

②已获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③许可证正、副本。

(3)终止射线装置活动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终止申请表;

②射线装置处置证明材料;

③许可证正、副本。

2、注销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2)已备案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送交备案表;

(3)已获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证明材料复印件;

(4)射线装置处置证明材料;

(5)许可证正、副本。

注:提交的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并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所附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

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补发]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我市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十三条至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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